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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浙江××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科技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蒋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曾与被告谈及上述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原告认为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于2010年12月底离厂,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司辩称,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申请离职,经协商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李某某进入被告浙江××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自2010年12月17日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在被告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等费用,共计4195元人民币,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纠纷及经济纠纷。2011年12月14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职工辞职申请表、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结算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合理合法。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双方不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纠纷及经济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助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佩莉审 判 长   (员)朱丹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