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富娟与王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疾病,被告及家人不但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反而经常怪罪原告,使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各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前关系尚可,2007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出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所据该份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为合法有效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兴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3份,兴平市生殖保健中心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及生育缺陷。被告质证认为,检验报告是被告做的化验,不能证明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检验报告,并非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所以对原告所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关系尚可,2007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期间及登记结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科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候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