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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朝银与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银,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黄朝银,男,196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姚。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法定代表人沈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钱。原告黄朝银诉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银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楼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银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盐水鸭、牛肉等货物,货款共计911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楼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找不到具体经办人杨益超,故无法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据被告所知杨益超还承包了三江学院的食堂,对原告所送货物是供给被告还是供给了三江学院,被告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冷热饮、浴洗、卡拉OK、美容美发、录像放映、烟(零售)、酒(销售),杨益超是其股东之一。被告下设有餐饮部,并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告员工宋桂荣在该处工作。2011年7、8月份左右,杨益超未与被告进行帐目交接即突然离开,梦幻红楼大酒店遂停业。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1个供应商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75张。货物为盐水鸭、牛肉等,金额共计5556.22元。其中,宋桂荣签收的为57张,金额为4619元;杨益超签收的为12张,金额为678.72元;曹桂媛签字的是1张,金额为16.5元;“张”(原告认为张即张来琴)签收的为3张,金额为140元;“刘”(原告认为刘即刘素华)签字的是1张,金额为62元;无人签收的为1张,金额为40元。证明2011年3月28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对于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对应的40元货款,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2、2011年4月4日杨益超以“梦幻红楼杨益超”的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汉中门老黄鸭子款5550元整。此后,杨益超又于2011年4月25日在该欠条左下方注明已付2000元。证明除证据1货款外,被告还欠货款3550元。3、2011年8月24日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为并排的健康证明,共计12人。其中,张来琴、曹桂媛、宋桂荣、陈爱军、刘素华、汪永芳、孙明付、某张旭等8人显示工作单位为无;王振、吴俊、邱云、张某某等4人显示单位为梦幻红楼大酒店。证明以上人员是被告员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无法确认送货地点是否是梦幻红楼大酒店、杨益超和宋桂荣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其他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字亦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杨益超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且欠条的金额5550元与证据1的总数额基本一致,该欠条可能是针对原告销售金额作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可能供应到三江学院,举证了以下证据:4、2011年2月10日杨益超与杨从艳所签订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协议约定由杨益超经营管理一号餐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从未送货到三江学院。本院限期被告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被告提交了人员名单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两份,宋桂荣显示为被告员工,杨益超显示为乌龙潭公司管理处职工。另查明,在本院另受理有10名供应商诉红楼公司案件,10名供应商提交的送货单上有些也有杨益超、宋桂荣、张、刘、王振等人及宋桂荣与王振共同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健康证明照片,被告提交的联营协议、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欠条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其餐饮部用被告的证照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所有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案涉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杨益超、宋桂荣在作为供货凭证的送货单上签字应是对收取相应货物的确认。杨益超系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宋桂荣系被告员工,故对上述人员所签收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送货单上杨益超、宋桂荣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人员的签收行为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饭店食源材料配送,所涉货物价值不高,交易内容简单,周期较短,能够及时履行,加之餐饮行业人员流动性大,送货时会出现多人签收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健康证明照片显示部分人员的工作单位系梦幻红楼大酒店,部分人员为被告员工。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反驳,且与在本院受理的其他供应商诉被告的案件中宋桂荣与王振共同签收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健康证明照片予以采信。健康证明照片显示曹桂媛是梦幻红楼大酒店员工。在本院受理的其他供应商诉被告的案件中,其他供应商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亦有刘、张等人的签字。加之健康证明照片上亦显示王振、曹桂媛等部分人员虽是梦幻红楼大酒店员工,但不在被告人员名单上。故被告提交的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表有瑕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以上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扣除原告不再主张的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对应的40元货款,上述送货单金额合计5516.2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4日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杨益超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所载明的货款、出具时间与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并不对应。故欠条载明的货款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不是同一笔货款。被告抗辩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即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欠条内容,被告还欠原告3550元。被告辩称原告可能送货至三江学院,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9066.22货款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6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朝银9066.22元;二、驳回原告黄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