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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新加坡SSH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德清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加坡SSH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SSHINTERNATIONALHOLDINGSPTE.LTD)。法定代表人:叶志雄,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德清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德清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董龙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林涌,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加坡SSH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H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63号裁决(以下简称6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SSH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SSH公司提出申请称:一、裁决书歪曲客观事实,SSH公司与被申请人德清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公司)、德清晟泰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签署过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裁决书称: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合同文本,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2009年12月2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2、裁决书称:境外汇款申请书的内容,特别是在合同号一栏填写“CHIN-SIN2009×××””,表明德清公司在汇款时已经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已经成立;3、裁决书称:德清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发出的传真函以及SSH公司发给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的开证申请草案,德清公司、晟泰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给SSH公司的对开证申请草案的修改意见,表明买卖双方已经就拟开立的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在进行商讨。上述1、2项说明仲裁庭均已确认SSH公司和德清公司、晟泰公司没有签署合同,只是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的单方意愿。上述第3项和2010年1月11日的电邮,只能证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与SSH公司对开证、汇款、数量、定金事项进行商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SSH公司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对开证、汇款、数量、定金、仲裁条款等任何一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仲裁庭利用一个非“BYAP”签名(“BYAP”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又没有授权委托书)、没有公司盖章、文字模糊条款残缺不全的非原始正本的单方传真、境外汇款申请书、开证申请草案讨论稿及2010年1月11日的电邮,推断双方之间合同与仲裁条款成立,以达到仲裁管辖之目的,歪曲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对合同的任何一条和仲裁条款达成过一致书面意见的客观事实(裁决书电邮:“AsunderstandfromMrBYapwhohadsokentoMr,JimmyPang,from‘MrDong’soffice28Doc2009thatthereisnorestriction(amount)inremittanceinchinashouldthereisanyContractAgreementinvolved。Itmeans,cantransferanyamountoutfromChinaifthereisaContractdocument。ASto-date,wehaveyettoreceivefeedbackfortheproposedannualcontracki.e.800,000MTSfromMrLuo.however,weshallforfeitthedepositinUSD142,000.00asbreachofContractshouldwedonotreceiveanyneworreplywithin2weeksasfromtoday”)。二、仲裁庭受理此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仲裁管辖的法律规定。1、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均以“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CHIN-SIN2009×××号印度尼西亚动力煤(非焦碳)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第十五条”受理仲裁和裁决的。既然仲裁庭确认买卖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署的CHIN-SIN2009×××号印度尼西亚动力煤(非焦碳)买卖合同不存在,此后双方之间也没有书面达成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裁决庭利用一个假设的条件存在,作出一个违背客观事实的推理推断合同和仲裁条款成立而受理该案,违反了法律关于对仲裁管辖的规定。2、贸仲华南分会受理后,SSH公司书面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对叶某成签字“BYAP”进行鉴定并提出管辖异议,而仲裁庭竟然拒绝对叶某成签字“BYAP”进行鉴定而直接裁决本案,违反了诉讼法和有关证据使用的规定。综上所述,仲裁庭不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违背了仲裁的宗旨和原则,为此特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贸仲华南分会作出的63号裁决。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答辩称:一、SSH公司的撤裁申请理由蓄意歪曲裁决书内容,依法根本不能成立。首先,仲裁庭显然并未认定买卖合同经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也未认定SSH公司代表叶某成的签字“BYAP”真实有效,当然更未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因此,SSH公司以质疑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和未对叶某成的签字“BYAP”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裁,显然毫无意义;事实上也仅是对此前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的再次重复。其次,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确认买卖合同并非原始文件,其中标注的传真号码系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内部传真所留下,与双方之间的传真记录无关。对此,仲裁庭也在裁决书中就SSH公司的鉴定要求依法作出了决定,即“鉴于两申请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是传真件,其上面的叶某成签字‘BYAP’并非原迹,存在变形的可能性,缺乏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条件,仲裁庭认为,本案进行笔迹鉴定没有可行性,因此决定不进行笔迹鉴定。”更何况,其所谓的书面鉴定申请,其原文是“如果认为双方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系争合同],被申请人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如上所述,仲裁庭并未认定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因此,SSH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前置条件并不存在。综上,SSH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显然蓄意歪曲裁决书的明确文字表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根本不能成立。二、裁决书关于买卖合同成立并据此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成立的裁决内容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尽管德清公司、晟泰公司无法提供买卖合同的原始文件,但以下事实具有无可质疑的真实性和有效性:1、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和SSH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均提供了买卖合同文本,尽管其提供的文本因其中第16、17页之间内容重复而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提供的文本有所不一致,但双方提供的文本均包含有完全相同的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签章和完全相同的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该等事实显然证明,SSH公司确实收到了经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签章确认的买卖合同文本,并且对其内容已然清晰了解。2、SSH公司在对买卖合同文本内容清晰了解的基础上,无异议地接收了德清公司、晟泰公司依据该合同之条款规定向其支付的款项,并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就合同项下的交易进行付款工具(信用证)的讨论和磋商甚至表达了依据合同要求追究德清公司、晟泰公司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该等事实显然证明,SSH公司不仅对买卖合同文本内容清晰了解,而且还接受了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基于合同对其进行的履约行为、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实质性行动并基于合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在仲裁程序中均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SSH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无论依据该买卖合同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或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文本内容的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庭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因而认定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成立,并据此依法确认并取得仲裁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列的可予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SSH公司申请撤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撤裁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依据其与SSH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8月10日向贸仲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华南分会受理后其审理程序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贸仲华南分会向各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该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共同选定陈锡康为仲裁员,SSH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各方也没有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主任为SSH公司指定罗镇东为仲裁员并指定徐三桥为首席仲裁员,于2010年10月11日组成该案仲裁庭。同年12月16日,SSH公司以其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就买卖合同始终处于要约阶段,双方始终未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贸仲华南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1年3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同年3月28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6月30日,贸仲华南分会做出63号裁决。2011年12月28日,SSH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院认为:SSH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记注册的企业,涉案仲裁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SSH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是其没有与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签署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经本院核实,SSH公司虽然对德清公司、晟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不予确认,但其自己提供的买卖合同除在代表卖方签字盖章处没有“BYAP”签字及第16-17页之间内容重复以外,其他内容及德清公司、晟泰公司的签字、盖章均一致,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和以后的往来文件也证明双方已经认可买卖合同的存在,因此,贸仲华南分会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以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已经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既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那么,贸仲华南分会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完全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SSH公司申请撤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加坡SSH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1)中国贸仲深裁字第6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新加坡SSH国际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修订后的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