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0月21日由王某某转还2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2008年10月21日通过王某某转还2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19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注明2008年10月21日由王某某转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娜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