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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倪莉芬与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莉芬,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倪莉芬,女,汉族,1956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姚树彦,江苏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15-1号。法定代表人沈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胜、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莉芬诉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双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莉芬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姚树彦,被告红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莉芬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干货,款项共计为38344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楼公司辩称,被告现在找不到具体经办人杨益超,故无法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核实欠款的真实性;据被告所知杨益超还承包了三江学院的食堂,对原告所送货物是供给被告还是供给了三江学院,被告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7年5月26日,许可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冷热饮、浴洗、卡拉OK、美容美发、录像放映、烟(零售)、酒(销售),杨益超是其股东之一。被告下设有餐饮部,并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被告员工宋桂荣在该处工作。2011年7、8月份左右,杨益超未与被告进行帐目交接即突然离开,梦幻红楼大酒店遂停业。此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1名供应商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54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2520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940元、退货709元以及因送货单签名不详所涉的金额447元,被告未付款为16111元。上述送货单上有杨益超、宋桂荣、严茂厅、陈爱军的签名。证明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2、2011年4月23日的欠条,证明被告除送货单上载明的欠款外,还欠原告货款22233元,欠条所对应的送货单已全部给了杨益超,该欠条有杨益超的签名。3、2011年8月24日照片两张。照片显示为并排的健康证明,共计12人。其中,张来琴、曹桂媛、宋桂荣、陈爱军、刘素华、汪永芳、孙明付、某张旭等8人显示工作单位为无;王振、吴俊、邱云、张某某等4人显示单位为梦幻红楼大酒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所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当时填写还是事后添加无法确定,且杨益超在2011年4月23日已出具了欠条,通常来讲在此之前所送货物都应包括在内,同时,对送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杨益超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就本案举证了以下证据:1、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可能供应到三江学院,举证了2011年2月10日杨益超与杨从艳所签订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约定由杨益超经营管理一号餐厅,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货款77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2009年7月2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吧台现金1700元,2009年8月2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吧台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都是送货到被告处,从未送到三江学院;对于证据2中2009年7月26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所出具,对2009年8月2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所出具,同时对两份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收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而本案所主张的货款是在此之后,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在本院限期被告提交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的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人员名单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两份,陈爱军、宋桂荣显示为被告员工,杨益超显示为乌龙潭公司管理处职工。另查明,在本院另有10名供应商诉红楼公司案件中,送货单上有些也有杨益超、宋桂荣、陈爱军、严茂厅等签字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送货单、照片,被告举证的关于三江大学高职院一号餐厅联合经营的协议、员工名单、工资发放表、收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欠条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对其餐饮部用被告的证照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杨益超为梦幻红楼大酒店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所有以梦幻红楼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案涉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杨益超、宋桂荣、陈爱军在作为供货凭证的送货单上签字应是对收取相应货物的确认。杨益超系管理被告餐饮部即梦幻红楼大酒店的人员,陈爱军、宋桂荣系被告员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三人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作出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上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益超、宋桂荣、陈爱军签名的送货单应予以认定。本案系饭店食源材料配送,所涉货物价值不高,交易内容简单,周期较短,能够及时履行,加之餐饮行业人员流动性大,送货时会出现多人签收的情形。因此,严茂厅的名字虽未出现在被告所举的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表中,但在本院处理其他供应商诉被告的案件中出现过严茂厅签名的送货单,故对严茂厅签名的送货单应予认定。上述送货单的总金额为247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940元及退货709元,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611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3日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并不对应。故欠条载明的货款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不是同一笔货款。被告抗辩该欠条载明的货款即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所对应的货款22233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383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倪莉芬已收取的7700元应当予以扣除,虽举证了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7月26日的收条,但该两份收条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而涉案的欠条及送货单的形成时间在此之后,故对被告要求扣除77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可能送货至三江学院,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红楼山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莉芬货款383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双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