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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汤海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海峰,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郸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峰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2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李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海峰伙同“老万”、巴明(绰号巴东)、于某东(绰号小东)等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东风牌商务车至浙江省余姚市,四人预谋飞车抢夺,并由“老万”出钱购买了一辆红色档位摩托车。次日,四人将商务车停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汤海峰负责看管与接应,另三人驾乘购得的摩托车负责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老万”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某海鲜饭店门口马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夺走被害人李某2背于左肩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万元等物),并致李某2倒地受伤。事后,被告人汤海峰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海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汤海峰辩解,其没有抢夺;其只知道他们是来打牌的,不知道他们是来抢夺的;他们给其的钱是他们打牌赢来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汤海峰伙同“老万”、巴明(绰号巴东)、于某东(绰号小东)等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东风牌商务车至浙江省余姚市,四人预谋飞车抢夺,并购买了一辆红色档位摩托车。次日,四人将商务车停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汤海峰负责看管与接应,另三人驾乘摩托车负责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老万”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某海鲜饭店门口马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方式,夺走被害人李某2背于左肩的单肩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2万元等物),并致李某2倒地受伤。事后,被告人汤海峰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2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18点左右,其与几个朋友在中国银行门口做完外汇兑换生意之后打算去附近的某海鲜饭店吃饭,朋友们走在前面,其与女儿走在后面。其等人走到某饭店门口路中间的时候,突然迎面骑来一辆红色的档位摩托车。当摩托车经过其身体左侧的时候,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侧身抢走了其随身背着的包,其被刮倒在地,左手肘部和左膝盖的位置都摔伤了。后他们沿国道往西跑了。抢其包的人有两个男子,骑摩托车的是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抢其包的是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其被抢的包内有整的港币3叠,1000元面值,每叠10万元,另外还有散的港币5万多元;整的美元2叠,每叠1万元,另外还有散的美金6000多元;整的人民币3叠,每叠5万元,另外还有散的人民币1万多元以及2只小灵通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证人孙某1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日18时不到一点,其与母亲从慈甬路的中国银行门口开车到了国道线与南门大街的交叉路口,把车停在南门大街的西边,准备去某饭店吃饭。下车之后,其妈妈把包背在左肩,其拉着妈妈的右手准备由西向东穿过马路去对面的某海鲜饭店吃饭。刚走到路中间,从其二人左侧由北往南骑过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二名男子,一个骑车,一个在后面坐着。刚骑过其妈妈身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子就拉住其妈妈背在左肩的肩包。其妈妈的包被拉下来的时候,肩包带正好被其妈妈的左手肘卡住了,那男子见此,就又用力拉了一把,把其妈妈拉倒在地。其妈妈倒地后,左肘内侧被肩包带擦伤,左肘肘部被摔出血,还有一条腿也被摔伤了。那二名男子抢到包后,就一转弯沿国道线朝西跑了。其妈妈是搞外汇的,包内应该有很多钱,里面有港币和人民币,美元有没有其不确定,另外还有20多张银行卡、2个小灵通、身份证等物。3.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21晚6点多,其与老公李某1开一辆车,李某2与她的女儿一起开一辆车,从中国银行门口出发,一起到某海鲜饭店去吃饭,其车子刚好停好,就听到李某2在其面前喊,她的包被抢走了。后其与李某2一起去追,但是没有追上。其与李某2一样是兑换外币的,她包内有多少钱,具体数字其不清楚。但是其看到李某2的包内有港币、美金、人民币等,港币大概有30余万,人民币15万元左右,美金2万余元。因李某2是其小姑子,所以做生意时,其与她坐在一起,其看到她的钱的。4.证人李某1证言笔录,证实的基本情况与证人陈某证实的基本情况一致。5.证人孙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开出租车的,车牌号是浙B×××××。2011年7月21日晚6点10分左右,其在中央大厦西面那条路与南门大街交叉路口接上了一个客人。那人上车后,先是说朝西走,其刚掉过车头,他又说朝东走,其就掉头朝东开。开了一点点路,那个人就开始打电话,问对方在什么地方。因为他说不清楚,就又让其接听电话,其接过电话后,对方说在银都附近。车子开到银都后,那个人说不是这儿,又把手机给其,这次其听清楚对方说是在某西门口那边。其开车沿孙塘路上去,到了前应路,在某西门口那边转角的道口,让那个人下车了。那个人身高大约是170厘米左右,人微胖、黑黑的,30岁左右,穿黑色短袖上衣。6.证人郝某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余姚维多利亚宾馆服务员。2011年7月20日下午4时30分多一点,其在余姚维多利亚宾馆门口接待客人时,看见一个叫“阿东”的老乡到宾馆来开房间。“阿东”说,他是来跑业务的,汽车坏了,他的3个朋友在修车,他是来开房间的。到了总台,他说他没有带身份证,就借了其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房号是809。他们一起住宿的有4个人,其只认识“阿东”。次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离开宾馆,说是要去深圳了。其看到他们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车牌号是粤B×××××。当时,他们说业务已经办好,要上高速去深圳,但是他们车子是向北到慈溪方向去的。其与“阿东”是在深圳认识的,其与他当时都在深圳跑“摩的”,其他几个人都应该是河南周口地区的老乡,他们应该都没有什么文化,人都晒得黑黑的。7.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2被抢的经过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汤海峰辨认,辨认出巴明、于某东是其同案犯。9.伤势照片及病历资料,证实李某2的伤势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汤海峰的经过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海峰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汤海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河南省郸城,“老万”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兴趣去赚钱。其回答说好的。后他就开了一辆可以坐7个人的商务车,与其和巴东(指巴明)、“小东”(指于某东)一起开车来到宁波某地。后来因为车坏了,就到余姚去修车。巴东有个老乡在余姚的一个宾馆做服务员,其等人就在那个宾馆住了一晚。在余姚的时候,巴东与“老万”去买了一辆红色的档位摩托车,买摩托车的目的就是去抢东西,当时“老万”就说是到慈溪去搞钱,其想就是去“飞车抢钱”。次日,到慈溪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了,在慈溪的一个宾馆住了一个晚上。到了第二天下午4点多,其等人就出去了,“老万”、“小东”骑了摩托车出去,其与巴东在后面开车,其等4人到了一个小区那边时,“老万”叫其与巴东等着,他与“小东”去找搞钱的目标。没有多久,巴东接到“老万”的电话,也过去了。到了晚上6点左右,“老万”打其电话,说他们已经搞好了,问其所在的是什么小区。其因为不识字,问了门口的保安,保安说是某小区。其在电话里与“老万”讲了,因“老万”对慈溪也不熟悉,其与他讲不清楚,于是“老万”将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其与司机讲的。“老万”到了以后,就开车走了。在汽车上,“老万”问巴东他们的具体地点,他们说在余姚的高速路口。其与“老万”接上巴东他们后,他们把摩托车扔了。在车上,“小东”把一只女式包给了“老万”,之后就由他开车。当时巴东坐副驾驶室,其与“老万”坐在后排。“老万”打开包后,拿出一大叠钱,数了一下有12万元人民币,“老万”把钱平分了,其分到3万元。后“小东”说,他们骑摩托车抢了二个女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海峰参与抢夺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及被告人汤海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汤海峰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海峰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海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