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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林强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林强。委托代理人汪惠昌。被告王华。原告林强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强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2.5%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10个月按年息6.3%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0500元。被告王华未作答辩。原告林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强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8000元,合计58000元;二、驳回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林强负担31元,王华负担625元。林强同意王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