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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托代理人程菊与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学。我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我拳脚相加,我经常被打的鼻青脸肿。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并于2010年起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多次劝阻也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脾气不好,我们婚后的确打过架,但没有像原告诉状上说的那样厉害。原告说我有外遇,这不是事实,我有异性朋友,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话,我也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6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学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争吵较多。2010年起,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7月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而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均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双方均坚持抚养子女,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调解和好不成,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读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被告父母与赵某乙生活多年,也要求照顾赵某乙,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维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