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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三某某、郑三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与胡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某某,胡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郑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原告郑三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郑三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黄某某速公路芳村路段附近拆除施工设备进行劳务时,不慎被被高压电击中而受伤(因第三人的吊车操作失误),伤后经浙医二院、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医药费20余某某,2011年12月8日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告的伤被评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双上肢电击烧伤,遭留双手十指大部分缺失,残指无功能,右前臂旋转功能障碍等,致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不能自理,被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伤后护理期限为损伤日起至鉴定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24周。原告受伤后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20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0279.72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1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67284.40元、交通费7900元、住宿某10420元、法医鉴定费2460元、二级护理费245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合计810169.12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0元,还需支付605169.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郑三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住院记录5份,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及出院情况;3.治疗发票71页,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6.住宿某发票10份,证明原告住宿所花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8.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24周,其因电击烧伤致双手指大部分缺失、残指无功能及右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肢体多处皮肤瘢痕,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9.常山县大桥头乡蒙淤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10.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发经过和原、被告的关系;11.证人李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双手残废,经车主联系李某,包车送原告去杭州治疗的事实。被告胡甲答辩称:1.原告确系被告雇佣,原告受伤系洪甲(个体工商户,龙游县洪强吊装工程部业主)的驾驶员洪乙在吊装机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应向某慧波、洪乙索赔。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发票中部分重复计算,应为197066.17元。因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43.31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原告住院的总天数应为77天,应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5824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护理级别应结合配戴假肢后的情况重新确定应护理的级别,而不能简单的按《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原告配戴的假肢应按《金华市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原则进行合理配戴,并应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正式发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一级计算,共21000元。3.原告诉称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用和赔偿费共计205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从被告处收到的是250000元;从龙游县洪强吊装工程部处收到的是67130.8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胡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3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2.收条1份,证明龙游县洪强吊装工程部支付原告6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3.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龙游县洪强吊装工程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80元;4.收条2份,证明龙游县洪强吊装工程部支付的原告车旅费1720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按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5、6、7、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52天。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确认其真实性,住院天数应据实计算。证据3,被告对其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4月28日、9月2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和2011年3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金额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97066.17元,确认其部分证明力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7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与原告的待证观点无关,确认其证明力。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老板应是胡甲,胡乙也系其雇佣。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被告对曾某某、胡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洪乙的陈述有异议,实际上是洪乙违章操作直接造成的事故,且被告与洪乙所在的工程部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210000元,预付款中40000元预支给了事故另一伤者曾某某。本院经核实,确认原告仅收到被告21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原告郑三某某受被告胡甲雇佣在黄某某速公路芳村路段附近拆除施工设备。因吊车驾驶员洪乙在吊装机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原告等三人被高压电击中。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后被转到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8日,4月29日又转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9日,期间原告又往返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2011年9月13日至28日原告二次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手术,期间原告共花医药费197066.17元。原告的伤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电击烧伤致双手指大部分缺失、残指无功能及右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肢体多处皮肤瘢痕,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24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劳务期间受伤,原告在雇佣被告活动中并无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有部分重复计算,应为197066.17元。原告共住院7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据实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74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二级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参照相关规定,认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总的原则为普通适用型,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主,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50元,加上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1100元,合计3850元(己按20年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0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5040元、误工费10957.43元、残疾赔偿金158242元、护理费12350元、二级护理费20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宿某10420元、交通费7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649495.6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赔偿原告郑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9495.60元(己扣除支付的2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三某某负担980元,被告胡甲负担3946元(被告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霜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