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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解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英,男,汉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拓普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员工,家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朝栋(已判刑)系拓普公司减震部门卫,负责对进出公司的车辆、物资进行登记管理。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解英伙同李方军(已判刑)、李朝栋预谋利用李朝栋任拓普公司门卫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拓普公司炼胶仓库内的橡胶。次日,被告人解英联系解文波共同参与盗窃,指使其负责用叉车叉橡胶。同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解英与李方军先行进入拓普公司,并由李方军在炼胶仓库门口望风;后被告人解英安排李朝栋打开公司大门,解文波遂乘坐被告人解英安排的货车从大门进入至炼胶仓库门口(仓库门未关),用叉车将仓库内3吨天然橡胶(价值人民币121500元)装上货车运离拓普公司。当日,被告人解英将盗窃所得的3吨天然橡胶交给吴建军(已判刑),由其代为销售给魏巍(已判刑)。后魏巍又将该批赃物销售给周碧波(已判刑)。案发后,魏巍、周碧波、吴建军共退人民币126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215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解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退还赃款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解文波、李朝栋、李方军、吴建军、魏巍、周碧波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向灿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人员信息,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结伙窃取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英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