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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雅芳与鲁安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安吉,王雅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安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龙辉、石宁辉。上诉人鲁安吉为与被上诉人王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雅芳与被告鲁安吉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租方鲁安吉同意将2010年4月20日向绍兴县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投醪河5号)租赁的北楼底层101号街面房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转租给王雅芳作营业使用,租金为40500元,在协议签订日缴清租金;其他权利与义务参照转租方与培训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4月22日,原告王雅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鲁安吉支付88500元。2011年5月5日,本案被告鲁安吉以一年租期已满原告王雅芳未能按期腾退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雅芳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并按年租金40500元标准赔偿损失等。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绍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转租期限为一年,并认为王雅芳通过银行支付的88500元中的40500元系诉争房屋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的转租租金,其余款项与案件审理无关,不做评判,并判令王雅芳立即腾退诉争房屋并赔偿鲁安吉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在(2011)绍民初字第17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安吉申请的证人唐某甲出庭作证时陈述:我系鲁安吉的员工,鲁安吉是我老板,我跟王雅芳是在她租房子的时候认识的,王雅芳来租房子是我接待的,签协议的时候我在场,拿纸、复印都是我弄的,签合同的时候租期约定是一年,租金是40500元,还有拉门四扇、空调、阁楼、水斗等的转让费,阁楼、移门、水盘都是拆不掉的,还有空调,说是连店面一起,全给王雅芳了,还有1000元的水电押金,鲁安吉一共出具了三张收条给王雅芳。合同都签好后,王雅芳提出要租两年,转让费那么贵,合同签两年,第二年的钱第二年付,老板娘说不同意,说如果钱一起交的话可以等内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证明以下事实:对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失;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王雅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鲁安吉885**元,其中40500元系一年的租金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另有48000元的支付依据双方表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该款系第二年预缴的租金40500元及押金7500元,被告则认为该48000元系空调、阁楼及其他装饰的转让费用。现支付该48000元的行为确使被告鲁安吉取得财产利益,原告王雅芳受到损失,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48000元的支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的转租期限只有一年,而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约定年租金为40500元,并未约定其他合同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王雅芳只需向被告鲁安吉支付40500元即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该48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鲁安吉辩称该48000元系转让费,认为有唐某甲的证人证言为证。对此,该院认为,唐某甲系被告鲁安吉的员工,与鲁安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故其关于租期为一年的陈述因有转租协议印证,绍兴县人民法院据此予以采信,但唐某甲关于48000元系转让费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绍兴县人民法院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认定,同时该款项作为拉门四扇、空调、阁楼、水斗等的转让费已高于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本身40500元,唐某甲亦陈述该阁楼、移门、水盘都是拆不掉的,原告王雅芳在租赁期满后也无法实际受让该些物品,被告称该48000元系房屋相关装饰物品的转让费用有违商业交易的一般常理,故被告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48000元系转让费。综上,原告王雅芳要求返还该48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安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雅芳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鲁安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鲁安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该48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尽到举证责任错误。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8000元的性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系租金和押金,上诉人主张是转让费,即该48000元要么是租金和押金,要么是转让费,原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主张对该48000元的性质进行认定,而不是在被上诉人也认为存在法律上原因(即认为由租金和押金组成)的情况下,毫无道理的凭空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48000元,其应对其支付的48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被上诉人自身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唐某甲的证人证言认证错误。唐某甲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是断章取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唐某甲关于48000元系转让费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能证明48000元系转让费,另一方面对于唐某甲关于阁楼、移门、水盘都是拆不掉的陈述在未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又深信不疑,其对唐某甲证言的认证标准相互矛盾。三、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80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唐某甲作为上诉人以前的员工,参与和见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租赁的过程,据此,唐某甲作为证人关于48000元系转让费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从绍兴目前转租市场来看,转让费的存在系一般商业惯例。上诉人转租给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从绍兴县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租赁过来,租金为每年40500元。上诉人以同样的租金转租给被上诉人而不收取转租费与一般的商业惯例不符,也违背了一个商人逐利的心理特征。且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被上诉人认为其交付的是两年的租金,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雅芳辩称:一、上诉人坚称其收取的48000元系转让费,依证据理论,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其“转让费”无合同依据,证人证言又属孤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48000元合理合情。经绍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租期为一年,故上诉人收取的超出一年租金的部分金额无法律依据,应按不当得利返还。三、关于48000元为转让费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称48000元为转让费,该说法不能成立。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是孤证,转让合同并无相关内容;2、被上诉人小本经营,在租期为一年的情况下不可能支付如此高额的转让费;3、对于阁楼、空调、门窗等物的转让价值明显不值48000元。另外,转租人以低于原先价格进行转租也是一个普遍现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雅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鲁安吉885**元,其中40500元系一年租金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而剩余48000元的支付依据双方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租期是两年,此系预缴的第二年租金与押金,但其又无法提供租期为两年的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转租期限为一年,故不是租金与押金;上诉人则认为该款系店面、空调、阁楼及内部装修的转让费,其提供了案外人唐某甲的证人证言,唐某甲原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但其关于48000元系转让费的陈述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无法采信,故也不能认定为是转让费。另双方也未约定其他合同费用,被上诉人只需向上诉人支付40500元即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现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支付的48000元无合法根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成立,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4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鲁安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