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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环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环宇。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108号。负责人姚秋祥,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殿选。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环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环宇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环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王环宇负担。审判员  李素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