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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浦国良,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国良,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诉人浦国良因与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EA巴蒂尼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兴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承接的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钢构架钢棚制作及安装业务分包给浦国良,并订立加工定作合同。2008年7月25日,浦国良雇佣龙连超等人至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钢构架钢棚的固定脚头,安装过程中,浦国良在钢棚内现场指挥管理。龙连超在安装过程中从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横梁上由南向北转移时,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员工周文突然启动起重机用于移动材料,结果导致龙连超从起重机的横梁上摔下受伤。2009年8月5日,龙连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浦国良及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月4日法院做出判决认定龙连超的损失为178371.63元,浦国良及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龙连超的上述178371.63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浦国良已预付的6200元、垫付的医疗费34260.23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及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支的20000元,还应赔偿115361.4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912元。此后龙连超申请执行,法院将赔偿款115361.4元及诉讼费、鉴定1912元全部执行到位,并收取执行费1359元。至此龙连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款合计为181642.63元(含诉讼费、鉴定费1912元及执行费1359元)。执行完毕后,浦国良要求向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追偿龙连超的赔偿款,2011年1月4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2011年3月11日浦国良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6月21日浦国良和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181642.63元中浦国良应承担的为127149.84元。此后,原审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龙连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浦国良及无锡灵明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龙连超的委托代理人正是本案原审原告浦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奚国圻,该案的审理及执行中龙连超均表示是按浦国良的要求从起重机横梁上由南向北转移。审理中,原审原告承认要求龙连超由南向北转移,但否认指令龙连超从起重机的横梁上转移,同时表示在发现龙连超从起重机横梁上转移未阻止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又查明:2008年7月25日事发时该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尚未交付使用,事发时周文具有苏州市常熟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司机特种作业许可证,其操作起重机属职务行为。事发现场,龙连超等人安装固定脚头的工作地点及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的横梁距地面均在2米以上,浦国良及龙连超等人均无高空作业的相关生产条件及能力,浦国良也未对龙连超进行相关高空作业的培训,同时在现场作业中浦国良并未为龙连超等人配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龙连超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六周岁。庭审中,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赔偿款,而原审被告则表示没有过错,不愿承担责任,且原审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保管款领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偿还龙连超人身损害赔偿款127149.84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龙连超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浦国良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浦国良承担了龙连超的赔偿款合计127149.84元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龙连超于2008年7月25日受伤,对于龙连超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做出民事判决浦国良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4日浦国良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浦国良撤诉并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公司员工周文启动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时未能遵守安全规程,也未能对起重机周围环境进行仔细观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横梁上有人时突然启动起重机,且事发时该起重机尚未正式交付使用,故导致龙连超受伤原审被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过错明显,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原告浦国良作为雇主雇佣未满16周岁的龙连超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对龙连超进行高空作业的相关培训,同时龙连超确认系按浦国良指令从起重机横梁上转移,浦国良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浦国良也承认发现龙连超从横梁上转移时未进行阻止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浦国良对龙连超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比较原、原审被告的过错,酌定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给付龙连超赔偿款127149.84元中的50%即63574.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浦国良人民币635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审原告浦国良负担710.5元,原审被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预交的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浦国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侵权行为实施人周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推翻已生效的(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对侵权事实的认定,程序违法,且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违反事实、法律。原审判决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浦国良的原审诉讼请求。该公司针对上诉人浦国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认为浦国良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追加周文为被告,周文操作起重机是职务行为,其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本公司也不要求周文承担责任。无锡法院的判决对事故因果关系进行确定,因本公司不是此案当事人,处分了我方的权利是有问题的。另外,浦国良没有对龙连超进行高空作业培训,是有过错的。上诉人浦国良针对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GEA巴蒂尼奥热能技术(常熟)有限公司对龙连超人身损害中存在过错,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GEA巴蒂尼奥公司员工周文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浦国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GEA巴蒂尼奥公司在龙连超人身损伤事件中是否有过错以及对于浦国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GEA巴蒂尼奥公司员工周文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是浦国良作为雇主对雇员龙连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向GEA巴蒂尼奥公司追偿之诉,而周文系GEA巴蒂尼奥公司员工,操作起重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以周文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且浦国良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将周文列为被告或申请法院追加。故浦国良称原审法院未追加侵权行为实施人周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浦国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系浦国良向龙连超承担雇主责任后,向GEA巴蒂尼奥公司追偿之诉,而浦国良的雇主赔偿责任,在2010年1月4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方才确定,浦国良于2011年1月4日以GEA巴蒂尼奥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再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浦国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关于GEA巴蒂尼奥公司在龙连超人身损伤事件中是否有过错以及对于浦国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GEA巴蒂尼奥公司员工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未对起重机及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在起重机横梁上有人时启动尚未正式交付使用的起重机,致使龙连超受伤,GEA巴蒂尼奥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浦国良雇佣未满16周岁的龙连超从事高空作业,既未进行安全培训又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现场指挥不当,其对龙连超的受伤亦有过错。原审酌定GEA巴蒂尼奥公司承担浦国良给付龙连超赔偿款的50%计63574.9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GEA巴蒂尼奥公司、浦国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GEA巴蒂尼奥公司、浦国良各负担2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军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