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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4日批准,同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闫各庄镇联通公司路边,发现联通公司大门西侧的一辆墨绿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冀BJYx**)没有上锁,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遂上前将此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闫各庄镇联通公司路边,发现联通公司大门西侧的一辆墨绿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冀BJYx**)没有上锁,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遂上前将此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17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10月4日,其到闫各庄镇联通公司大门西侧将一辆墨绿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冀BJYx**)盗走;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年10月4日,其放置在闫各庄镇联通公司大门西侧的一辆墨绿色豪爵110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冀BJY1**)被刘某甲盗走,其与唐某某及派出所的民警将摩托车追回;3、证人唐某某证实,2011年10月4日,其接到朋友电话说刘某甲偷摩托车,其追赶刘某甲并与刘某丙及派出所的民警追回了摩托车;4、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6、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判决;7、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撤销本院(2009)乐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其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