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代理检察员周泽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途经古蔺县双沙镇万寿村孙某某家门口时,因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阻扰周某甲驾驶,与周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某甲用铁铲将周某甲头部打伤。周某甲被打伤后,电话通知了周某乙、文某某、高某某等十多人并带上木棒等械具到杨某甲家报复,杨某甲及家人得知周某乙等人要来报复后,积极准备刀具、洋铲等进行应对,当周某甲等人到达杨某甲家院坝后,双方均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周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张某甲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彼此谅解对方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人杨某乙、周某乙、何某某、文某某、周某丙、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万某某、高某某、郑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郭某某、周某丁、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伤情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清单,出院证明书及医药单,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在被被告人杨某甲打伤后,未采取正当行为维护其权利,积极组织人员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是初犯,且达成和解协议,彼此谅解对方的行为,可以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甲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审判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