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南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魏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60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梅某某因与被告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湖区大桥镇亚美路由西往东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无法得到赔偿曾诉至法院,后因被告身份不明而撤诉,现原告已查清被告身份并经交警部门确认,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8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嘉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被告身份未查明,故撤诉。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分配,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和住院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六份、挂号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2614.70元4.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5.交通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280元,是摩托车加油的费用。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相关损失的构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摩托车加油的费用,无法证明系其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湖区大桥镇亚美路由西往东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留院观察2天,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身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某某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户籍及暂住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确定为94天,应为22256元/年÷365天×94天=5731.68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614.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3.护理费120元;4.误工费5731.68元;5.交通费60元;以上各项计8556.3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于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89.47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损失598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