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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与朱某某、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朱某某,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邱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国××心常××8b01-25。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朱某某、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晚上,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易某某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慈溪市方向驶往瞻岐方向,20时10分许,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占线0km+600m附近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驾驶的鄞州4072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及车上乘客即原告陈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1]第3302272011b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耳裂伤;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不但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更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的痛苦,被告除赔偿部分医疗费,对其它损失迟迟不予赔偿。被告易某某系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故应当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投机动车交强险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某、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赔偿2406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赔偿2406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易某某答辩称:对事故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本案的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3900元,但票据金额是14879.9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10元,营养费偏高,建议按照25元每天计算总计1500元,医疗费因为本案还有另外一伤者,按照交强险比例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70元每天计算,出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60元,本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当事人等事实;2.病历本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诊断情况、出院时间等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900元,票据已经给了被告易某某的事实;4.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易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总花费医疗费16945.5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900元,被告易某某支付了13045.59元的事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1、2、3、5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易某某认为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未成年,不应该有误工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故对其参加工作的事实难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可6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6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易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0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易某某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占线0km+600m附近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由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驾驶的鄞州4072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及车上乘客即原告陈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即被送入宁波明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左耳裂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945.59元。被告易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5.59元。2011年12月,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该所的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事故另一当事人陈乙的赔偿请求。被告易某某对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陈乙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27.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5.2元、误工费618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停车费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非机动车动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在横过道路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甲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易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易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事故另一当事人陈乙的赔偿请求,系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而本案原告既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工资收益的权利主体资格,也不能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有收入的证据,本院不能仅凭工厂的证明认定其有劳务收入,因此,本院对被告易某某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不应该有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工资标准未超过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60元。综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4665.5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易某某承担80%的责任,另一事故当事人陈乙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3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389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6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陈甲24665.59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的8638.5元,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16017.09元的80%,即12813.67元,被告易某某已赔偿原告陈甲的13045.59元,原告陈甲应返还被告易某某23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2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