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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郑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民初字第23号原告柏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将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温州街35号地块自建房(现万马路85号)二楼的一套房屋以价格人民币63000元出卖给被告。原告交房后,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至2010年1月18日,尚欠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化粪池问题处理好。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德清县武康镇温州街2-18号202室系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顾某某共同共有。2、证明、许某某、申请表、审批表、建设平面位置图原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座落于德清县××城××号地块的商住楼一幢由本案原、被告等十人联建,该建设工程经德清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许可。本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曾将德清县武康镇温州街2-18号202室的房屋(位于德清县××城××号地块)出卖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63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被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顾某某共同共有,且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多年。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综合考察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未支付原告全部价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柏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8000元。若被告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