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风越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风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再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越,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风越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简称热源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简称设备成套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热源公司、设备成套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2010)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吉中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吉中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风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风越委托代理人孙超,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设备成套局委托代理人张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越在原审时诉称:1998年9月11日,我与热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我以每平米1800元价格,购买其位于吉林大街105号楼3单元南段建筑面积327.75平米办公用房一处,并向热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46万元。热源公司向我承诺立即提供购房发票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全部相关手续。但热源公司至今未兑现其承诺,致使我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6月,我到房产部门咨询如何能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了解到设备成套局早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证。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58.46万元,并支付利息4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热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刘风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没有实际损失,其因房屋所获得的利益应予以返还,冲抵刘风越所支付的相应价款。设备成套局在原审时辩称:我单位出售的是热源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三层北段而非南段,由于多方面原因发生本案,我单位没有侵权行为,与刘风越也无合同关系,所以无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1998年9月11日,刘风越与热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刘风越以每平米1800元价格,从热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吉林大街105号楼3第三层南段办公用房一处,建筑面积327.75平米,并向热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8.46万元。热源公司向刘风越承诺在双方履行完协议后,热源公司为刘风越提供购房发票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全部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刘风越占有该房屋。2008年6月,刘风越到房产部门咨询如何能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了解到设备成套局早已于2003年9月10日将该房屋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抵偿给他人,并于2003年10月30日办理了产权证,致使刘风越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另查明2002年1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刘风越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出租,获利15.6万元。热源公司是设备成套局的下属单位。热源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织。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刘风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热源公司,热源公司亦于1998年将房屋交付给刘风越使用(该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占有)。热源公司应按承诺为刘风越提供票据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相关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2003年10月,设备成套局未经刘风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抵偿给他人(王东升),并办理了产权证。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刘风越已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予以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所以对刘风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刘风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热源公司,至于设备成套局又将房屋出卖给王东升,王东升因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可另案向设备成套局主张权利。关于刘风越占有房屋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风越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却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并获得了利益,其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但刘风越仅应返还其在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30日占有争议标的物期间获得的收益5.5万元(每年租金3万元/12月X22月),至于2003年10月30日以后该房屋已经登记在王东升名下,刘风越仍将该房屋出租并获得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及是否侵害了王东升的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判决主文:一、解除刘风越与热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热源公司、设备成套局返还刘风越购房款58.46万元,从199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风越返还被告热源公司、设备成套局房屋租金5.5万元,此款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中扣除。四、刘风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内迁出,返还给热源公司。五、热源公司与设备成套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7840元,合计21784元,由热源公司、设备成套局负担。热源公司与设备成套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后,刘风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我从争议房屋迁出,返还给热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3年设备成套局已将该房屋过户给王东升,并办理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热源公司无权进行房屋的交接。原审判决第四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热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原审判决正确。设备成套局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后,应当恢复原状,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风越与热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风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热源公司,但热源公司未按承诺为刘风越提供票据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全部相关手续。2003年10月,设备成套局未经刘风越同意,将该房屋抵偿给王东升,并办理了产权证。刘风越与热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予以解除。热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刘风越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正确。关于刘风越提出的不应向热源公司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刘风越在原审中承认诉争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鉴于刘风越与热源公司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刘风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审判决刘风越将房屋返还给热源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元,由刘风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