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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储成良与高广东、王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成良,高广东,王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4号原告:储成良,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广东,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彩燕,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储成良与被告高广东、王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东、王彩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高广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高广东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能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外出的事实。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6月10日,被告高广东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由被告高广东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繁昌县繁阳镇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高广东与被告王彩燕系夫妻关系,系新合村马厂村民组村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广东、王彩燕共同归还原告储成良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高广东、王彩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