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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冯元夫与冯小平、张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元夫,冯小平,张晔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冯元夫。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冯小平。被告:张晔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原告冯元夫为与被告冯小平、张晔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元夫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冯小平、张晔佳的委托代理人陈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元夫起诉称:被告冯小平、张晔佳经冯仁富介绍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冯元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晔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冯小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原告半年的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元夫向本院提供被告冯小平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冯小平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以现金方式交付冯仁富半年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冯小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小平辩称已交付半年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冯元夫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小平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冯元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该款被告冯小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冯元夫与被告冯小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冯小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平应归还原告冯元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