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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民间与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民间,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梁乙。被告梁甲。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12月9日,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经被告梁甲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尔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未还款,被告梁甲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甲负连带责任。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出具的借条、对帐单、证明各一份。本院向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梁甲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尚欠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梁甲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负担,被告梁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XX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