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641719-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段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9日、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其中牡丹贷记卡自2009年7月起,被告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计人民币2406.89元;牡丹信用卡自2010年4月起开始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计人民币5991.47元。两卡总计已欠本息等8398.3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398.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3、牡丹贷记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牡丹贷记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4、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拖欠本息的明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拖欠本息的明细。证明被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贷记卡后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2月9日已分别拖欠了原告本息等2406.89元、5991.47元;5、透支催收任某某况查询及挂号邮件交寄收据。证明被告持牡丹信用卡消费透支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及书面催收。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原、被告就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原告-下同)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费用按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某某及标准收取;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某某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某某开立的任何帐户中直接扣收等,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等。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3月9日,被告已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8398.3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致纠纷产生。诉讼后上述牡丹信用卡已停止使用并停止计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等合计人民币8398.3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牡丹卡申领使用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信用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839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