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954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月利率为2.5%;借款人如逾期还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未偿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引发诉讼的,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10万元(以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计算);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1.2万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经放弃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过高,本院酌情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中的2.8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仍视为支付利息。据此,被告胡某某尚欠借款金额为97.2万元。对未支付的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97.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7%计算)。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