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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会英与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夏行初字第2号原告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金国,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永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增波,男,该单位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光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会英,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夏津县香赵庄镇王集村212号。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增波、刘光侠、第三人张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1年1月2日早6点左右,张会英在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三号车工作,张会英用手去摘齿轮上的棉毛时,不慎被齿轮绞伤右上肢,入院治疗。张会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会英提出了工伤申请。3、周绪水、贾玉荣证人证言,证明张会英是天翔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企业存在且正常运行。5、户籍证明信,证明张会英身份。6、贾玉荣、周绪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身份。7-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张会英的工伤申请,7-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已向天翔纺织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8、天翔纺织公司对张会英的工伤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张会英受伤的意见。9、对陈鹏、贾玉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张会英在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3号机器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时间是上班时间。10、2011080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后,在法定时间内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12、病历一份,证明张会英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原告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张会英上班着装不符合规定,有违反劳动纪律现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有自残的嫌疑,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会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她应该知道用手到高速运转的齿轮上摘棉毛的危险性,事发后,经我们技术人员对该台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后确认一切正常,不存在刮刀不管事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张会英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核实,2011年1月2日6时许,张会英在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我机关所作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会英述称,厂方没有统一制作发放服装,厂方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落实,没有在刮刀上安装防护罩,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看到棉毛堵塞,为防止厂方受损,不顾个人安危,用手去拽棉毛,是对工作负责。根本不存在自残的理由和因素,厂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天翔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作了调查笔录,已认可张会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护。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意见,合议庭总结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第三人张会英与原告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会英受到伤害时是在工作场所,即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时间是2011年1月2日6时许,属工作时间。对以上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会英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1、12无异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周绪水、贾玉荣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人都没有在场,没有见张会英受伤而是受伤后才知道的。9号证据,对陈鹏、贾玉荣的调查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二人都没有看到受伤过程。张会英有自残嫌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张会英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反驳:贾玉荣是第三人张会英的车间班长,她是在巡查时发现张会英受伤的,是第一个发现的,张会英就是摘机子上的棉毛时受的伤。张会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如下反驳意见:贾玉荣证言经被告方核实是有效的,周绪水、贾玉荣亲眼看到张会英受伤的地方,并把她救出来。陈鹏作为天翔纺织负责人,对张会英受伤情况了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自残,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4、5、6、7、8、11、12当事人无异议,经查明,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号证据周绪水、贾玉荣证人证言,9号证据被告对陈鹏、贾玉荣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张会英在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3号机器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地点是工作场所,时间是上班时间。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这些书证内容均与本案相关,且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没有违法之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在法庭调查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早6时左右,张会英在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梳棉车间三号车工作时,用手去摘齿轮上的棉毛,不慎被齿轮绞伤右上肢,入院治疗。张会英于法定期限内向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认为张会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夏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夏政复决字(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来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张会英工伤申请,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这些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与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同时证明,被告自受理申请人申请,向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张会英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津县天翔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张会英有违反劳动纪律现象,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并有自残的嫌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案事实,其要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108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夏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201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吴洪杰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