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2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送同事薛玉奇(现已死亡)去医院抢救的车上,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薛玉奇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到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销售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食堂原材料采购接收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人屠某、黄某、裘某、方某、魏某、刘某、涂心荣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