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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张丙,现年18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2003年5月起,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第三者,2008年4月起,被告又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将原告腿部咬伤,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侵害和折磨,于2009年3月1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和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息诉。原告离家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小孩一直生活在新昌县城,原告离家后没有支付过小孩的生活费。小孩在拔茅中学读书期间原告支付借读费4000元,现在小孩在新昌读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抚养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年来,没有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现在愿意适当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在1995年3月21日出生的情况。3、(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15号、(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3日在新昌县小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张丙,现在新昌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家庭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在新昌县城共同生活,现儿子在新昌读书,原告离家后至今没有承担过儿子的生活费。原告于2010年1月、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息诉。嗣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2月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对其外出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愿意适当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信任,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及家庭矛盾,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张丙的抚养问题,张丙系未成年人,需要其父母照顾,根据目前的生活状况,以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较为有利张丙的健康成长;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来源及张丙的生活消费,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确定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原告对其外出期间(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止)的子女抚养费愿意适当承担,系父母对子女所尽的一份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承担的金额以15000元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丙由被告张某乙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某甲自2012年4月起至张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给被告张某乙;三、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4月起至2012年3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舒建平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