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傅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34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傅某乙。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18日,双方草率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6日出生女儿傅某丙,现女儿由原告父母带养。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和村干部一起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父母把被告叫回家,但被告的亲戚等人当着村干部的面将原告及其父母殴打致伤,此事仙居县横溪派出所有到现场调取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傅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7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次月双方共同外出经营模具加工生意。2008年2月18日,双方到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6日,生育女儿傅某丙。婚后双方夫妻和睦,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多,被告发现原告对其母亲言听计从,经常无事生非甚至殴打被告。2010年11月份,原告听从母亲的挑唆对被告拳打脚踢,至被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无奈才带上女儿回娘家,但双方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为了维持生计,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到温州打工,女儿留在娘家由被告母亲照顾。被告考虑到自己在温州已经报考今年4月份的会计证考试,想要等考完试才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2月18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6日,出生女儿傅某丙。2012年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外出经商,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傅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