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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屠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屠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宣某某申请对原告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补偿时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往枫桥集镇方向,途径诸暨市枫桥镇枫北路3号地方,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诸公交认字(2010)第dd10bc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均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原告伤后曾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伤111285.23元。根据主次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0834.56元。现因被告缺乏赔偿诚意,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宣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00834.56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以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变更误工费为26704.8元(误工期限变更为240天)、护理费为7557.3元、残疾赔偿金为27359元,合计为108583.86元。被告宣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以下异议:医疗费应按照医疗费发票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枫桥镇大麦龙水库驶往枫桥集镇方向,21时30分许,途径枫桥镇枫北路3号地方,与被告宣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29.53元。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依原告屠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屠某某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1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宣某某申请对原告屠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了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屠某某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8个月,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富阳中医骨伤医院2010年6月30日门诊收费收据、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8月10日和2010年9月25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的医院就诊病历,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第二次鉴定期间,原告屠某某至医院施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2814.87元。还查明,原告屠某某2008年至2011年3月从事枫桥至湄池线路的交通运输工作。再查明,被告宣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就诊卡、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盖有“枫桥湄池线路专用章”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质证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提供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房产转让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原告购买该房产是否用于居住等情况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房产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且该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房屋是否已交付均无法确定,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拥有了房屋产权,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其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一份,审理中,原告已经实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原、被告均同意该费用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时限,起诉时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该证据。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宣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宣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宣某某应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另由被告宣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17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5、误工费26704.8元(240天×111.27元/天,以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6、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600元,共计经济损失83922.5元。原告屠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宣某某应先行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屠某某68568.1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和第4、5、6、7、8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宣某某按民事责任赔偿4606.32元((83922.5元-68568.1元)×30%)。综上,被告宣某某应赔偿原告屠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73174.42元(68568.1元+4606.32元)。故原告屠某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赔偿原告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74.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5元,依法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136.5元,被告宣某某负担316元;第二次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