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丛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与宋纯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宋纯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占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纯霞。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诉被告宋纯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卢纲,被告宋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诉称,被告宋纯霞的丈夫王建森于2010年11月2日在邯郸市人民路与曙光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邯劳裁(2011)19号裁决书,裁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建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120指挥中心出车单;2、邯郸市社保中心证明。被告宋纯霞辩称,王建森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宋纯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体检验鉴定书;3、事故科询问笔录;4、王建森住院病案;5、医疗费单据;6、录音资料;7、钥匙;8、伤残证;9、邯郸隆润纺织公司证明;10、证人证言。本院在原告处调取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登记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纯霞丈夫王建森(已故)曾系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12月,王建森与该公司签订了《富余人员离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隆润公司在协议期间不再安排王建森工作,不享受公司各项生活福利待遇,并用其本人在公司的债权抵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王建森在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后勤科从事水暖维修工作。2010年11月2日,王建森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王建森虽与邯郸隆润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王建森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建森于1957年出生)的企业待岗人员,自2008年起,王建森在隆润公司没有劳动岗位。2010年7月,王建森在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从事水暖维修工作,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事故科询问笔录、录音资料及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王建森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与王建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李素萍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