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合同纠纷与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6301250477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9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P×××××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叶某某。期款付清后,叶某某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以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8年1月4日,叶某某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出卖给被告唐某某经营。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约定:服务期间内,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养路费、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车辆营运的一切规费,原告为被告代收代缴。双方还约定:在服务期内被告需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然,被告自2011年1月起便拒绝缴纳服务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某某民币2400元(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2011年12月止,共计12个月)。2、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关系,并将皖P×××××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皖P×××××车辆因挂靠在原告处,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事实。2、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叶某某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约定:叶某某将期款付清后可选择提户或挂靠原告处,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均由叶某某自负,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的事实。3、车辆内部转户申请表、车辆过户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叶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将车辆以内转形式转售给被告,故叶某某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给被告负担的事实。4、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服务期限及有关费用的缴纳,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的事实,且由原告所处的义乌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拖欠的12个月管理费2400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到期,双方的挂靠关系自行终止,且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变更为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400元。二、皖P×××××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