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日立××(××)有限公司、日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51号原告:日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三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日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470h-3,机号bmcv100018)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机器总租金为2581319元,其中首付款为462000元,租金余额2119319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649319元,实付到期租金294086元,逾期租金35523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470h-3,机号bmcv100018);2.被告另支付到期租金355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租金额日万分之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情况;3.验收暨承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机器;4.租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应付租金数额5.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容。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470h-3,机号bmcc100020)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机器总租金为2581319元,其中首付款为462000元,租金余额2119319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违约金均作了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649319元,实付到期租金294086元,逾期租金3552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日立××(××)有限公司收回租赁物(日立挖掘机一台:机型zx470h-3,机号bmcc10002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5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租金额日万分之七从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