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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汉族,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现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方平、韩凤霞,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建设,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方平、韩凤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耕地的归属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为泄私愤,伙同张志国、刘利民、刘会民、张某丙、赵志和、范荣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甲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南侧土地上的127棵已生长七、八年的杨树从树根以上锯断,损失价值人民币60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述地块内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所种树苗时,被张某甲发现,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铁锨将张某甲的右肘关节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非法破坏他人树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11237.18元,误工费3105元,护理费7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00元,新栽树木损失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经济损失共计25636.1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且拒不认罪,应予严惩;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提供了证人杨某甲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涉案土地现归属不明,其破坏的自己地里的东西;其未打张某甲,不应该赔偿。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争议土地应属张某乙,砍树并非张某乙组织,砍树是在通知征地之后,破坏相对较轻;事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故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衡水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分地的记录复印件和证人杨某乙、张某丙、徐某的书面证明。关于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事发后未进行现场勘验,亦未提取血衣、铁锨、木棍等关键证据,且证人证言与事实有出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的伤害是在现场形成,故指控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张某乙不应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耕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1月20日1时许,张某乙为泄私愤,伙同张志国、刘利民、刘会民、张某丙、赵志和、范荣进(均已判刑)等人,用油锯将张某甲、张某丁及其地邻张某戊、张庆友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南侧土地上的129棵杨树、1棵榆树从树根以上七、八十厘米处锯断。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60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与张某甲因耕地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便找到其堂哥张志国,张志国表示为其出气。2010年11月20日1时许,张志国等人将张某丁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南侧土地上的120棵左右杨树全部锯倒。2、罪犯张志国供述证实张某乙因土地问题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乙让张志国找人砍张某甲地里的树,张志国于2010年11月20日1时许,伙同刘利民、刘会民、张某丙、赵志和、范荣进等人,将张某甲土地上的树全部锯断。3、罪犯刘利民、刘会民、张某丙、赵志和、范荣进的供述证实锯断树木的经过。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丁之妻)的陈述证实于2010年11月20日上午,发现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庆友位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东大屯村南侧土地上的129棵杨树、1棵榆树从树根以上七、八十厘米处被锯断及张某乙赔偿损失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犯范荣进、赵志和辨认,张志国、刘利民、张某乙为共同作案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破坏树木的现场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油锯的特征。8、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书证实经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树木被锯断损失价值人民币6038元。9、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上述地块内拔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所种树苗时,被张某甲发现,两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铁锨将张某甲打伤,致张某甲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拇趾趾甲脱落。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0697.18元、交通费210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其于2011年7月28日晚23时许持铁锨到村西南角地里,正在拔树苗时张某甲赶到,两人发生打斗,其用铁锨朝张某甲比划,但打到什么部位不知道。(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到地里看树苗,见张某乙在地里蹲着,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乙用铁锨铲中其右肘部。(3)衡水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右肘部软组织裂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右拇趾趾甲脱落。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4)作案工具铁锨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0697.18元;2、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甲花用交通费210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张某甲从事加工制造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泄私愤,伙同他人非法毁坏公民林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故意伤害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鉴定费200元,新栽树木损失费1550元的请求,因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未能提交相关鉴定费收据;新栽树木损失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故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因二次手术费数额目前尚不能具体确定,可治疗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辩称涉案土地现归属不明,张某乙破坏的是自己地里的东西的意见,经查,张某乙等人所锯断的树木系张某甲等人所有,涉案土地归属问题并不影响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辩称张某乙未打张某甲,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应该赔偿张某甲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对二人发生打斗均予认可,张某乙承认用铁锨朝张某甲比划,且张某甲有实际伤情存在,故以上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被毁坏树木的经济损失,对该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9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代理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