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与黄某某、新昌××××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黄某某,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沙溪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楼。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6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7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5日,黄某某驾驶的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行驶至西山岭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06-4218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浙D×××××号客车乘客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全省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护理费3358.80元(40天×83.97元/天);4、误工费15954.30元(190天×83.97元/天);5、残疾赔偿金109436元;6、交通费976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944.70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浙06-4218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系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驾驶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浙D×××××号客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4944.70元,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黄某某确实是我公司的职工,其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其责任,其余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书面答辩称: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到2011年1月9日。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系浙D×××××号客车上的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和责任分担无异议,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要求医药费剔除非对症用药费某1714.50元,伙食补助费为20/天,共40天。误工时间过多,应为130天左右,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误工费标准由法院核定;伤残9级,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只有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清单,精神损失费因被保险人无责任,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保险公司在医药费100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被告新昌××××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黄某某、胡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黄某某、胡某某的驾驶资格,沙溪便捷客运公司、胡某某的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卡、出院记录各1份,医药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伤势、就医用药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5份、护理1份,证明原告受伤护理、误工时间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6、暂住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胡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工作情况,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某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鉴定费某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员伤亡费某审核单1份,证明原告用药中有非症对性用药,应当剔除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联合××公司、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供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用药中有非症对性用药;对证据4,误工时间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20/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1714.50元是非对症用药,该药是治疗胃病,应剔除;对证据6,暂住证发证时间过早,是2003年发的证,居住证明,应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工作、工资证明应以劳动工资清单或者银行存折为准,土地待征用证明,应有国土局证明,村委不能证明,原告要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要在居住城镇1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是非农标准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某不在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8,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可能伤及内脏,所有用药正常,原告用药均是应本起交通事故中引起。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某某、联合××公司,该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误工时间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依据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以430元较为合理。证据6,暂住证系2003年所制发,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林乡胡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力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昌县南明街道炳炳艺术幼儿园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新昌县南明街道炳炳艺术幼儿园职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5日,黄某某驾驶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沿江拔线行驶至新昌县大市××镇××路段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06-42189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浙D×××××号客车乘客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脑震荡、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已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3、护理费3358.80元(40天×83.97元/天);4、误工费15954.30元(190天×83.97元/天);5、残疾赔偿金109436元;6、交通费43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998.70元。本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浙06-4218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某某系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驾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系被告胡某某驾驶浙06-42189号拖拉机与黄某某驾驶的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客车相撞,致使浙D×××××号客车乘客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此,应由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黄某某系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且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联合××公司只承保了浙D×××××号客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原告为该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被保险人胡某某无责任,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人民××公司作为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人民××公司和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新昌县南明街道炳炳艺术幼儿园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3998.7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9998.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19.60元中1000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6379.10元中的11000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37998.70元,由被告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公司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1998.7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799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新昌××××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司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0元,由新昌县沙溪便捷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公司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