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018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艳与被告丛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春艳;丛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83民初2384号 原告:于春艳,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繁荣委11组。 被告:丛永海,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新村委4组。 原告于春艳与被告丛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吉0183民初10580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吉0183民初10580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永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9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用款先后六次在原告处借款,2012年5月7日借款2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2日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7日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7日还款;2013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24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2014年9月30日借款40万元,共计69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六枚,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万般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丛永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90万元,向本院提交借条6枚。第一枚借条记载: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1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第二枚借条记载: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第三枚借条记载: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当年12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第四枚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第五枚借条记载: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还款日期2个月内,未约定借款利率。第六枚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上述六枚借条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1日从建行帐户转账给被告40万元银行流水,其余650万元原告提供了大部分银行支取记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650万已交付给了被告。同时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口头约定月利3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银行流水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690万),但原告仅能证明40万元已交付,其余6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借贷40万元事实发生,被告有履行还款40万元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利息,本案又系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永海给付于春艳借款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于春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0元,由原告负担22750元,由被告负担7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书申审判员孙阳审判员王林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