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绰号“阿糊”,捕前系深圳市中海迪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崇明、樊文君,均为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罗崇明、樊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0日12时许,陈某亮拨打被告人余某电话向其购买冰毒50克。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便与陈某亮按约定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添星码头茶餐厅见面,被告人余某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身上携带的用绿白色头孢丙烯分散片药盒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9.69克)贩卖给陈某亮,两人完成交易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毒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数量较大,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归案后,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立功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二、本案存在明显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依法从轻处罚;三、本案对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四、案发过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社会结果;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蔡坚就被刑拘、逮捕之后,因证据不足未被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扣押被告人余某手提电话两部,人民币16000元;扣押陈某涉案毒品一包;人民币16000元已发还陈某。2、移交清单。3、缴获的毒品及毒资辨认照片、疑似毒品收条。4、手机通话记录。5、被告人身份资料。6、情况说明,该说明由深圳市东门派出所出具,说明无法对毒品包装盒及封口袋不具备指纹提取条件,无法进行指纹鉴定。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叫“阿糊”的贩毒男子。其辨认出“阿糊”即本案被告人余某。深圳市东门派出所民警刘某、雷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在举报人的配合下,抓获一名贩毒男子,该男子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在该男子的配合下抓获另一贩毒嫌疑人蔡坚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称自己的毒品系找一名叫“阿蔡”的男子拿的,毒资未付,且愿意协助警方将其抓获,后在其指认下将“阿蔡”抓获归案。四、鉴定结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1338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3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未被查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余某积极配合民警办案,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