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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淄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复春、李福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复春,李福聪,马芬英,李晴晴,宋振强,伊善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淄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复春,男,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聪,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马芬英,女,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晴,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芬英,女,194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强,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善光,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夏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邹乐峰,经理。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因与被上诉人宋振强、被上诉人伊善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霞,被上诉人宋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上诉人伊善光的委托代理人夏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7日2时2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顺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振强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乘坐鲁C×××××号三轮汽车的李某之妻郭守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淄博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酒后驾车路口不注意避让右侧来车,宋振强驾车通过路口不注意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当,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认为死者李某的法定总赔偿数额应当为514755.98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2、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星桥社区蓝盾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的房屋证明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实死者自2007年开始在张店居住近三年,作副食品的生意,故要求按城镇居民身份赔偿死亡赔偿金356220.00元;3、死者的丧葬费按14839.00元赔偿。4、户口簿及收养协议书、民政局证明各一份,证实李某的亲生子女李复春需抚养6年,其收养的子女李福聪需抚养6年,死者李某之母马芬英需抚养10年,故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30.00元。5、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350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00元,7、车辆鉴定费单据两张,证实花费1300.00元。8、鉴定报告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5376.98元。9、殡葬费单据两张,证实花费1390.00元。10、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对死者郭守芝提出赔偿462315.10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赔偿金356220.00元。2、丧葬费按14839.00元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郭守芝的子女李复春需抚养6年,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2078.00元。4、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3500.00元。5、医疗费门诊单据一宗,证实花费医疗费2788.10元。6、殡葬费单据两张,证实花费890.00元。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00元。8、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对于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证人郑某当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说不属实,不能证实二死者生前在张店长期居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项已被取消;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车损,认为事故三轮车的车主不是两死者的,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主张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对精神抚慰金,认为李某酒后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提出的殡葬费,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庭审中,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主张宋振强受雇于伊善光,伊善光予以否认,并提供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称事发当晚曾与宋振强一起吃饭,宋振强没有喝酒,两人晚上11点左右分手,宋振强称要去张店住宿,故借其车辆的事实。伊善光的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l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7日宋振强与死者李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振强与死者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宋振强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扣除交强险后50%的赔偿责任。关于宋振强与伊善光的关系问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有宋振强在交警部门的两次询问笔录,第一次称是借用关系,第二次改为雇佣关系,前后矛盾,故无论哪一种情形,均不能认定为当事人自认;假若双方系借用关系,因伊善光在出借车辆一事上并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若双方系雇佣关系,那么事发当晚11点两人分手后,其再驾车外出亦非履行雇佣行为;退一步讲,如果宋振强回家的时间也应算是雇佣时间段内,那么从两人分手到事发时也远远超出其回家应当所用的时间;故宋振强与伊善光即便是雇佣关系,事发时亦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要求伊善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要求伊善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福聪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提供了收养协议及村委、镇民政局的证明各一份,李福聪虽与死者李某没有办理正式收养协议,但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故其作为原告之一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的经济损失,死者郭守芝的医疗费2788.10元,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虽然二死者均系农村居民,但二死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兴乔社区蓝盾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当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提供的出租屋的房屋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二死者生前三年左右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主张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为3562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人的婚生子李复春需抚养六年,死者李某之母马芬英需抚养10年、其收养的子女李福聪需抚养6年,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按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同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4170.00元(头6年为26502.00元,后四年为17668.00元)。对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两人的丧葬费均为l4839.00元。其要求的交通费40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3000.00元。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死者李某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重大,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妥;但对于死者郭守芝,认为可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9928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宋振强按50%的比例赔偿344644.00元。根据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提供的鉴定报告,同时结合对证人东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李某为实际车主,其车辆损失为5376.98元,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宋振强按50%的比例赔偿1688.49元。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花费的法医鉴定费7000.00元、车辆鉴定费130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宋振强按50%的比例赔偿为4150.00元。其要求的殡葬费228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赔偿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各项损失共计11478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振强赔偿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剩余部分各项损失共计3504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伊善光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9.00元及保全费1270.00元,共计10229.00元,由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共同负担880.00元,宋振强负担9349.00元。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宋振强与被上诉人伊善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伊善光把自己的车辆交给宋振强的目的是次日接其上班,该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至少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伊善光作为宋振强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振强认可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伊善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宋振强是否在为被上诉人伊善光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中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宋振强与伊善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宋振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对于第一层面的问题,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主张宋振强与伊善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宋振强在交警部门的第二次陈述,伊善光对此予以否认。且,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及宋振强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宋振强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伊善光提供劳务,伊善光给付宋振强报酬,因此无法与宋振强在交警部门关于其与伊善光存在雇佣关系的陈述相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第二个层面,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指两种情形:1、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2、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从宋振强在交警部门的第二次陈述来看,宋振强与伊善光在晚上11点分手后,宋振强又在网吧内上网至次日凌晨两点钟,然后驾驶伊善光的车辆回张店其姐姐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肇事车辆一直处于宋振强个人支配状态,伊善光并未干涉也无法干涉车辆的运行情况;且,宋振强从在网吧内上网直至驾车去其姐姐家,均属其个人活动,并非为他人提供劳务或履行职务。虽然伊善光在交警部门陈述其要求宋振强第二天用车,但无论该接其出门的行为是宋振强为伊善光帮工还是从事雇佣活动,其前一天驾驶车辆回家的行为,只能是履行帮工活动或雇佣活动之前的个人准备,也与履行职务无直接关联。因此,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00元,由上诉人李复春、李福聪、李晴晴、马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代理审判员 史 玉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燕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牛彬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