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鲁玉品与徐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品,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鲁某品,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和平,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西安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小民,西安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品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品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原告下岗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吵架,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09年3月17日,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成长故未予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积极缓解矛盾,努力维系婚姻,但被告不予理睬,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向被告支付补偿款,房屋租赁费25200元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单独抚养,故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650元抚养费;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有180000元的工资收入,因此应予分割;原告所诉租赁费被告称已交付原告,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所诉房屋系由被告独自出资购买了部分产权,因此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且出资系借被告姐姐钱购买,因涉及他人财产,故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0日生一女徐某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原告外出打工,2007年底原告返回西安,2009年3月19日,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3月30日将诉状副本等送达本案原告,后该案中本案被告离婚诉请未被准许。经询,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1998年被告单位集资盖房,被告向其姐姐借款50000元,共花费50921元购买了位于本市自强东路759号陕西省西安汽车站家属院第42幢1单元5层10502号住宅房。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西安市房屋登记薄显示,该房2010年11月17日产权状态为:房产系房改房,房改单位为陕西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产权人为本案被告徐某,所占产权为100%,该房面积为92.15平方米,产价为50921元,经评估,该房现市场价值为50.56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科隆壁挂式空调1.5p一台。自2001年起,原告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金账号为20004370的账户用于股票交易,2009年3月27日,该账户资金余额为62651.79元,3月30日原告将62600元取出,并于同日将该账户中其余股票卖出,共获60345.36元,3月31日原告将60000元取走,4月13日将340元取走,2010年4月14日,该账户最后余额7.10元被原告取走,其后该账户再未有过交易。原告称月工资为900元。被告称月工资为1300元。2007年11月,被告与他人签订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本案争议房,每月租金700元,被告称租赁行为未完成,且租金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股票交易明细单、西安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证言、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本院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主张抚养孩子,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现被告称其工资为每月1300元,原告称不属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每月1300元为依据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所争议房产,被告辩称该房系单位房改房,由其独自购买,原告在买房时也明确表示不要该房,故该房应系被告个人财产。但该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原告也不承认拒绝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该房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辩称该房系房改房,单位也出具证明证明该房房改未完成,因此不应对其进行分割,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依据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西安市房屋登记薄显示,该房2010年11月17日产权状态为:房产系房改房,房改单位为陕西省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筹建处,产权人为本案被告徐某,所占产权为100%,因此可知该房产权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单位所称房改未完成,并不影响该物权所有权的效力,本案争议房与被告单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物权关系,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该房由其姐姐出资购买,因此其姐对该房享有权利,依法被告姐姐的出资行为仅构成原、被告与被告姐姐之间的债权,且该款已由被告予以归还,被告姐姐的出资行为并未改变权属登记薄物权所有权人,因此该房并未因被告姐姐的出资而形成物权,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姐姐应享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该债权原、被告构成共同债务。该房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该房系被告单位福利分房,被告单位也称该房尚未房改完成,故该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补偿款;原告称其现经济困难,月收入900元,又因原、被告仅有本案争议住房一处房产,且原告要抚养孩子,故该房暂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因孩子已快成年,故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孩子18岁时止为宜。原告名下股票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被告之间也无婚内财产分割约定,现原告在获知被告起诉离婚后,将股票账户中股票变现并将现金转移,也未提供该现金用于家庭生活等的证据,故原告之行为显系转移财产行为,该款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应对原告予以少分。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大量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曾有债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被告所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租金收入,但其并未提供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品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琦由原告鲁某品抚养,徐某每月支付390元抚养费直至徐某琦18岁时止。三、位于本市自强东路759号陕西省西安汽车站家属院第42幢1单元5层10502号住宅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鲁某品房屋补偿款252800元;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徐某琦18岁时止。科隆壁挂式空调1.5p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该款被告已归还,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50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7000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