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周银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银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银平,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银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银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银平驾驶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莲花路由莲花山云莲矿泉水厂往海城方向行驶至莲花雪糕厂路段时,与陈某1载林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银平主动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太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系由碰撞及挫压的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银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亲属人民币623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银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银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银平驾驶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莲花路由莲花山云莲矿泉水厂往海城方向行驶至莲花雪糕厂路段时,与陈某1载林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林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银平主动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救助伤员,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太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系由碰撞及挫压的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银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亲属人民币623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63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7月4日下午4时多在海丰县莲花山雪糕厂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接110指令后,值班民警即赶赴现场勘查,并将肇事司机周银平从现场带回大队接受调查。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海丰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林某2012年7月4日入住该院,经诊断右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周银平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银平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有牌证车辆。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银平承担全部责任。陈某1不承担责任,林某无责任。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司机周银平及车主华某已赔偿受害方陈某1的亲属人民币623000元。7.本院(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银平已赔偿受害方林某人民币56374元、受害方亲属对被告人周银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2012]法病鉴字第074号、0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陈某12012年7月4日16时25分,在海丰县城“莲花山雪糕厂”路段交通中,由碰撞及挫压的外力作用致外伤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林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三、勘查笔录海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2年7月4日16时50分至17时30分对事故现场海丰县城“莲花山雪糕厂”路段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有甲车鄂L×××××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一死一伤,伤者已送医院。现场已录像拍照。四、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2年7月4日上午,莲花山“云莲矿泉水厂”的人打电话通知我派车去矿泉水厂载瓶装水给汕头客户,下午,我就叫周银平开鄂L×××××货车去载水,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听说压死一小孩,一个小孩受伤。2.证人华某的证言:我是鄂L×××××号大货车的车主,我雇请的司机周银平开鄂L×××××号大货车于2012年7月4日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7月4日晚上,我姐夫徐某打电话告诉我,鄂L×××××大货车撞死人,我从湖北老家赶回海城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3.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胞兄陈楚炎的儿子陈某12012年7月4日下午骑自行车被一辆货车撞死,我兄陈楚炎和我嫂潘清琴无法来交警大队,所以由我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2年7月4日下午3时,我和同学陈某1、刘海群、李宇真及另一不知姓名的朋友相约去莲花山把水宫游泳。我乘坐陈某1骑的自行车,刘海群和李宇真骑一辆自行车,另一朋友骑一自行车,约下午4时许,我还是乘坐陈某1的自行车返回海城,刘海群、李宇真和朋友继续留在把水宫,当我们行驶至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知地名)时,我听到后面有喇叭声,陈某1朝后望了一下,就骑自行车往路中心偏过去,之后,再拐回来时,自行车就被后面的车辆碰撞,随后,我和陈某1摔倒在地,自行车也侧翻。大货车左前轮推着陈某1往前走,大货车停下后,我从车底下爬出来,看到陈某1被大货车左前轮夹住,自行车倒在货车车头底下。后来,消防车赶到现场,消防人员将自行车推出路外,司机将货车倒退,交警同志和120随后也到了现场。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银平的供述:2012年7月4日下午4时左右,我开鄂L×××××号大货车在莲花山鸡鸣寺附近的银莲矿泉水厂装了瓶装水后开回海城。我车开到“莲花山雪糕厂”附近路段时,我看到前面150米左右的距离有一辆自行车在行驶,我按了喇叭,自行车上的两个年轻人都转过头来看我的车,之后自行车向左拐,然后向右拐回来,接着自行车又向左拐,再向右拐回来时,我车头保险杆碰到自行车后轮,自行车和车上两个人摔倒在地,其中一个人被我车左前轮推着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我停车后,一个胖子从我车底下爬了出来,另外一个被我左前轮压住,之后,我用手机189××××1875,打120报警。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银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银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银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银平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银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