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宋越与王佐林、程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越,王佐林,程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宋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王佐林。被告:程丁华。原告宋越诉被告王佐林、程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娄慧斐,被告程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越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佐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程丁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佐林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佐林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以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程丁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丁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有异议,当时自己签字的时候纸是空白的;对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有异议,且自己对被告王佐林是否还过款不清楚。被告王佐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佐林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程丁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将钱汇入被告王佐林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程丁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丁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自己签字时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都是空白的,从两种笔迹的颜色可以看出,而汇款凭证上的刘元忠被告不认识。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王佐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程丁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程丁华提出自己在签字时该借条及保证借款协议上没有内容,但其作为一个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明白自己在一白纸上签字可能产生的后果。且原告对被告程丁华的辩称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佐林向原告宋越借款50万元,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按照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程丁华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该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佐林指定的账户。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越与被告王佐林、程丁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佐林在原告宋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佐林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程丁华为被告王佐林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保证借款协议上未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佐林归还原告宋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佐林赔偿原告宋越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程丁华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丁华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王佐林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王佐林、程丁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