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5)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乙。原告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委托代理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被告谢某丁、谢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原告谢某乙、谢某丙,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4年父亲谢庆华去世,母亲王玉芳于2011年去世。二位老人在谢庄留有遗产房屋十六间,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继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1年谢庄拆迁,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将回迁房办在个人名下,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法律规定分割,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谢庆华、王玉芳位于复兴区谢庄大街房屋约合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谢某甲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玉芳死亡证明一份;3、谢某丁拆迁材料一份。原告谢某乙诉称,因为已经分家,我放弃继承。但我把我分得的房子转让给了谢某丁,现在房屋拆迁了,我要求被告谢某丁补偿给我5万元。原告谢某乙未提交证据。原告谢某丙诉称,我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因被拆迁面积为314.68平方米,我要求继承我应该继承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谢某丙未提供证据。被告谢某丁辩称,我们父母在世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分家,我和谢某乙、谢某戊分得的是老家,谢某丙和谢喜贵在王郎新村各有一片宅基地;谢某甲在王郎小区有房子。分家后谢某乙将其分得的房屋以一万元卖给了我。在1996年重新办证时,家中的房产都确权在王玉芳名下。2011年谢庄拆迁时,王玉芳给村委会和开发商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被拆迁房屋给予我和谢某戊,因王玉芳生前已将其所有的财产给予了我和谢某戊,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王玉芳遗产的请求,应予驳回。并且我父亲谢庆华已于1992年2月份去世,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丁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谢某丁和谢某乙所签协议一份;2、谢喜贵夫妇所签材料各一份;3、证人谢某己、王某当庭证言。被告谢某戊辩称,我同意谢某丁的答辩意见,因我们父母在世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分家,在拆迁时,我母亲按原来分家时的情况,向村委会和开发商出具了证明后,我们和开发商签订了有关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继承我母亲遗产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我父亲,因我父亲去世已经超过20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请求也应予以驳回。被告谢某戊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2、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王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谢庆华于1992年2月份去世;3、1987年12月谢庆华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谢庆华,因我被女儿谢某甲气成心脏病,我自愿将谢庄村我家宅院宅基地归儿子使用和所有,家中没有女儿房产”;4、王玉芳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玉芳,我自愿将谢庄大街92号宅院宅基地122平方米和房屋8间分给我儿子谢某戊,归谢某戊所有和使用”;5、谢英明、谢某己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分家情况;6、谢某戊代理人对张玉祥、张存忠调查笔录两份;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拆迁协议各一份;8、证人杨某、郑某的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庆华和王玉芳共有六个子女,即长子谢某乙、次子谢喜贵、三子谢某丁、四子谢某戊和长女谢某丙、次女谢某甲。1987年12月,被继承人谢庆华出具声明:“我叫谢庆华,因我被女儿谢某甲气成心脏病,我自愿将谢庄村我家宅院宅基地归儿子使用和所有,家中没有女儿房产”,后谢庆华于1992年2月份去世,1996年6月1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以邯复集建(96)字第00109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宅基地登记在王玉芳一人名下。2010年9月11日,王玉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同意将谢庄宅院宅基地195.07平方米和房屋10间分给谢某丁,归谢某丁所有和使用;被告谢某丁依据该证明于2010年9月12日与邯郸市嘉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玉芳又于当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将谢庄宅院宅基地122平方米和房屋8间分给谢某戊,归谢某戊所有和使用,谢某戊依据该证明,于2010年9月28日与邯郸市嘉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0日王玉芳去世后,原告谢某甲以要求继承谢庆华、王玉芳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谢喜刚、谢喜贵、谢某丙为本案原告,原告谢喜贵到庭后,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另查明,2001年8月27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丁(侠)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我把家里的房产卖给三弟(壹万元)南北拾米四十七,东西宽陆米,以后家里不再有我的房地产。从今日起没有我养老母亲的费用,礼仪有;2006年10月份,原告谢喜贵及其爱人马艳芳给被告谢某丁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把王郎新村4-10-5号宅基地拨给谢喜贵后,谢庄大街家产谢喜贵不再享有继承权,谢喜贵及马艳芳签字为:“同意家里没有一切家产资产”。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因被继承人谢庆华生前已明确表示将其财产归其儿子使用和所有,谢庆华已于1992年2月去世,且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谢某甲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0年,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谢庆华的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继承人王玉芳在生前已将其财产赠与给被告谢某丁和谢某戊,故被继承人王玉芳去世后,已无遗产可继承。故对原告谢某甲、谢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某乙主张因其把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谢某丁,被告谢某丁应补偿其5万元,并放弃对谢某戊主张权利,因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慎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 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