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占军与刘海参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占军,刘海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占军,男,1969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参,男,1980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才,男,1953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胡占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参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刘海参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才、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占军诉称,2011年8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海参驾驶豫EGB2**号二轮摩托车沿滑县新区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三公路与万人村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占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占军、被告刘海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划分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参辩称,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反诉要求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971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海参驾驶豫EGB2**号二轮摩托车沿滑县新区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三公路与万人村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占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占军、被告刘海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双方没有保护现场,无法划分责任。原告胡占军受伤后于2011年8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出血,左侧胸腔积液。原告胡占军先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鉴定。原告胡占军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1152.55元,交通费4150元。被告刘海参有驾驶证,受伤后于2011年8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0元;回家后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在枣村乡冯庄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274元,没有正规票据。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反诉原告刘海参提交的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卫生所清单,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积极主动保护好事故现场,便于划分责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成因无法查清,双方都有过错。因原告的伤情较重,被告保护现场的义务多于原告。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酌定原告胡占军、被告刘海参均承担50%的责任。原告胡占军的损失有,住院30天,医疗费11152.55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每天44元,合计1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0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共计16546.77元。原告胡占军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参的合理损失有:支出医疗费280元,其他医疗费票据不正规,考虑到实际病情,被告刘海参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误工费按一天计算44元,护理费61元,营养费10元;共计695元。被告刘海参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海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占军医疗费11152.55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8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16.77元的50%即8258.39元;二、原告胡占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海参(反诉原告)医疗费580元,误工费44元,护理费61元,营养费10元,共计695元的50%即347.5元三、驳回原告胡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海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胡占军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海参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大勇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彦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