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宏。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乐明。委托代理人危龙斌、应申星。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龙斌、应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冷轧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武钢生产的国产冷轧卷,规格是1×1250×C冷轧卷,其中牌号为DC04的冷轧卷9吨,价格为5760元每吨。牌号为DC05的冷轧卷9吨,价格为620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牌号为DC04的冷轧卷7.285吨,牌号为DC05的冷轧卷9.03吨。原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947.60元。原告在使用上述冷轧卷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冷轧卷规格是1.15×1250×C,由于厚度超标,导致原告的冲模断裂(更换冲模的损失15000元),并造成生产停止7天。原告生产的产品电镀机壳是供货给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该公司罚款55000元,发生上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收回质量不合格的冷轧卷,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7947.60元,赔偿损失70000元,并收回不合格的冷轧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已交付货物,不应该返还货款。对于赔偿损失,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于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收回不合格的冷轧卷,被告于2012年2月已将所送货物送达原告,时隔近一年,原告要求收回货物,被告不能同意。被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收回货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的冷轧卷规格不符,给原告造成损失;2、电子转账回单二张,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本案货款;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冷轧卷的规格,吨数与合同约定也不符;4、照片五张,证明冷轧卷尚在原告工厂,其标签标明规格是1.0,而实际是1.15;5、扣款凭据、收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冷轧卷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冷轧卷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不予质证;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货物,包装也是拆过的;5、证据5真实性不予质证,拉伸磨具的购买是原告日常生产过程中的损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责任,扣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质证,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联系,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所提供;6、证据6是原告单方起草,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函件。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对证据1、3予以确认;2、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已付清货款并不持有异议,被告无依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4,本院只对照片上直观反映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确认;4、对证据5,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也仅对证据本身反映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充分,不予确认;5、对证据6,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该函件是原告单方书写,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时间收到该函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3日,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冷轧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购买武钢生产的国产冷轧卷,规格是1×1250×C冷轧卷,牌号为DC04的冷轧卷9吨,价格为5760元/吨,牌号为DC05的冷轧卷9吨,价格为6200元/吨;合同中还约定在验收货物时如有产品质量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向供方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货款97947.6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牌号为DC04的冷轧卷7.285吨,牌号为DC05的冷轧卷9.03吨,送货单上记载型号均为1×1250×C。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冷轧卷规格(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该产品质量应属于外观问题,不属于内在、复杂而难以发觉的瑕疵或难以在检验期间完成检验的,根据原告自身技能及合理性,该产品质量验收应属于原告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就标的物检验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原告在送货单签收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对产品数量、外观瑕疵进行了确认。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原告丽水市金茂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