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康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卢光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5月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到北京打工,从未吵过架,感情很好。2011年7月份,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回娘家治病。二人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曾共同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患着病从北京回来回娘家居住。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其他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未给予正规治疗,不能确定患病时间及是否能痊愈,再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陪审员 代保英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