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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娄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娄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段某某。被告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娄某某因经济困难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娄某某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辩称,2005年娄某某向原告借款本人并不知情,据娄某某称,他们之间的借款系赌桌上借的赌债。娄某某2005年出走后一直未回过家,我与娄某某于2008年12月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各自欠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而且我已经为娄某某归还了原告37451元。被告潘某某对其辩称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诉讼费票据,证明本人已经为被告娄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等款项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娄某某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潘某某认为借款时其不在场,无法确认,被告娄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被告潘某某确认无异,被告娄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潘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诉讼费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8月5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另查明被告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87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协议离婚。又查明被告潘某某履行了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娄某某于2005年7月3日向原告叶某某的3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娄某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潘某某在该债务形成时与被告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义务进行偿还。至于之后双方在离婚中是否确定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不能对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被告潘某某认为该债务属于赌债,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是否与被告潘某某已经为被告娄某某履行的被告娄某某向原告于2005年7月3日30000元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性,因两笔借款的时间不同,借款金额不同,因此两笔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属两笔不同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娄某某。潘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财产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