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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李新,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满占庆。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柴再希。委托代理人孙瑞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中段。法定代理人刘富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5日9时28分,原告司机张发军驾驶津A×××××-津A×××××东风半挂车因前方事故堵车减速停车于快车道,被告李新驾驶的豫R×××××号货车因雾天采取措施不当追津A×××××-津A×××××东风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风半挂车上所拉别克昂科雷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发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新所有的豫R×××××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津A×××××-津A×××××东风半挂车及车上所拉商品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津A×××××-津A×××××东风半挂车车损3350元,商品车损失106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400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损失评估应通过保险公司,且认定的损失价格过高,对其上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发军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津A×××××-津A×××××东风半挂车车损3350元,鉴定费400元,所运输的商品车损坏修复费106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款为1197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119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定费104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二、原判认定车损3350元及商品车修复费106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一审全部在交强险内判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多出的3220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对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费10400元、财产损失32205元共计4260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秉公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鉴定费10400元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元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