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陈某、陈甲、陈与陈某、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陈某、陈甲、陈,陈某,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上海××车××务××司(组织机构代码:××495-9)。住所地:宁波市××路××心××下。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陈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陈某、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陈乙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已另行处理)。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上海××车××务××司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和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某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和某某和某司共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德有和某司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交付合同约定的途锐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同年6月14日,原告、德有和某司、被告陈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据此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556512元用于购车。被告陈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因被告陈某未按期还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于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帐户上扣款35200.46元,由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35200.46元,支付违约金7040元(按垫付款总额20%计算),合计42240.46元;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陈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被告陈某出具的信用购车申请书、原告和某某和某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及附表、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陈某和原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以车辆抵押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陈某购车提供服务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2.被告陈甲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为被告陈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已购得车牌号为浙b×××××的途锐小型越野车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原告总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经总公司授权的事实;5.垫付凭证三张(进帐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一份、转帐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垫付借款本息35200.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陈甲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七条“违约处理”第5款约定:“因乙方(陈某)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甲方(原告)垫款的,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陈某担保的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556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车××务××司和某某和某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陈某和原告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扣款,被告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过份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其垫付款的20%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甲保证有效,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款35200.46元,支付违约金7040元,合计422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被告陈某、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财产保全费442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陈某、陈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