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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川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兴平市,兴平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兴平市,但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兴平市,即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兴平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市阎良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