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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10月11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1年11月11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逾期归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该借款本金及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认欠不还,第二被告亦未尽担保职责。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章某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章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期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20‰,同时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该借款本金及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期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20‰,同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第二被告和边某为第一被告承担该借款本金及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认欠不还,第二被告亦未尽担保职责。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丰田轿车、被告章某所有的浙d×××××福克斯轿车、浙d×××××奥迪轿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在人民币40万元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事实清楚,被告章某对借款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还款,依法被告章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期满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已有约定部分应按原、被告间的约定判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0元(其中含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章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光审 判 员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自: